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3號聲請人 徐明賢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復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復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徐明賢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復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復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唯一董事指定由其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董事決議、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司字第50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