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告人 蔡德義 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受輔助人 蔡德煌 相對人 蔡承文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蔡承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4頁第18行關於「選定蔡承文為 蔡德陽 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蔡承昌為蔡德陽之輔助人」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首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