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77號原告 林秀鴻
林金盆 楊阿粉
劉素華
陳謝蘭芳
朱慧泳
余秀餘
孫鳳雲
陳惠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被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劉素華、陳謝蘭芳、林金盆、余秀餘、孫鳳雲、朱慧泳、楊阿粉、陳惠雯應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提出與 張秋玟 和解成立之和解書並說明和解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