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50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乙○○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伊於91年10月13日向被告丙○○(簡稱被告)購買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創見公司)生產容量為512MB數位相機記憶擴充卡(簡稱記憶卡)23片合計價金10萬元,之後發現為偽造,經法院查證屬實,被告詐欺事實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
二、原告甲○○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甲○○25萬元,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伊於91年10月12日、13日先後兩次向被告購買創見公司生產容量為512MB之記憶卡共計60片支付總價金為25萬元,嗣發現該記憶卡為仿冒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乙○○、甲○○之訴。
二、被告事實上陳述略以:伊並沒有出售創見公司之記憶卡予原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顯乏依據,又縱其有出售記憶卡予原告,並以64MB冒充512MB記憶卡,惟伊既實際交付64MB記憶卡予原告,原告應無損失,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或僅得請求差額等語。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等罪,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證人 蕭秋華簡子竣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2張(參92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第79頁、第80頁)、仿冒創見公司生產之容量512MB數位記憶卡83片、創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網頁資料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分別對其有詐欺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正。又上開仿冒之記憶卡83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宣示在案,被告主張其已實際交付原告記憶卡,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及自91年10月14日起之利息,揆之前開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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