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施秉慧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左手臂撕裂刀傷,致橈神經損傷,前於民國八十九至九十年間就醫手術二次,但手術結果不佳,須再作第三次手術,而被告因本案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羈押迄今(期間曾執行另案徒刑),上開病症日漸嚴重,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為此檢具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㈡、觀諸被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前述病症,但醫囑內容僅係「門診複查」等語,復參以目前執行羈押之監所設有醫療人員,亦得由監所派員戒護被告就醫等情,足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