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丙○○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向其女友之朋友 鄭碧 時所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癸○○,二人竟謀議騎乘該部機車對路人搶奪,惟因畏懼行搶時該機車之車牌號碼遭人記下而被警循線查獲,遂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與玉竹街口時,持其二人所共有客觀上足夠威脅人之身體、生命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以該扳手竊得 張榮輝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趁行人甲○○不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癸○○從後方出手搶奪甲○○提在左手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三星牌T一0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物】;繼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六合二路錢櫃KTV附近,趁行人戊○○不備之際,亦由坐於後座之癸○○從後方出手搶奪戊○○背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存摺二本及現金九千三百元),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在高雄市○○區○○○路○○○巷七十四之二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丙○○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榮輝、甲○○、戊○○分別於警、偵所陳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三十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癸○○、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先後三次以同一作案方式而為如下之搶奪犯行:㈠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搶奪一名婦女之財物,得手後,將贓款一萬元朋分花用,其餘贓物則丟棄在鳳山市○○路一橫巷四十五號前水溝內,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搶奪一名婦女財物,得手後,贓款六萬元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其餘贓物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街一四一之二號前排水溝內,㈢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搶奪一名婦女財物,得手後,贓款二千五百元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其餘贓物則丟棄在上開廣州一街之排水溝內,因認被告等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癸○○、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有此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陸軍士官學校學生,當時乙在成功嶺基地受訓,警察要伊多供出幾件案子,就會讓伊回成功嶺,伊不得已而瞎掰此三件搶奪案等語。被告丙○○辯稱:此三案係警察逼伊作與癸○○相同之不實自白,實際上並無其事等語。姑不論被告等所辯係受警察之逼迫利誘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是否真實,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並無被害人出面報案之記錄或相關指述,亦無任何贓證物扣案,此外又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等搶奪如附表所列被害人庚○○、丑○○、己○○、辛○○、丁○○、子○○、壬○○等人財物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0號、第一八0八六號、第一九九九0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被告二人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庚○○、丑○○、辛○○、丁○○、子○○、壬○○於警訊時僅指認被告丙○○,並未指認被告癸○○,而被害人己○○則僅指認癸○○,未指認丙○○,且被害人等所指認搶嫌之衣着,所騎機車顏色亦非一致,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可證,被害人之指認是否真實無誤,已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害人尚有疑義之指述,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四、按本件六角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依社會一般通念,該扳手既可拆解車牌螺絲,可見應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夠威脅人之身體、生命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乙犯。又其等所犯之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二人共同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有癸○○、丙○○二人,原判決事實欄竟漏載丙○○,而與事實顯然不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連續搶奪不詳婦女財物部分,未予論罪科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丙○○之前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竟無悔悟,又為本件犯行,被告癸○○則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等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對獨行路人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量刑原不宜輕,惟念被告等均年紀尚輕,犯罪時甫滿十八歲,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多,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並就其等二人均已坦供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等被訴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連續搶奪不詳婦女財物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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