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吳燁山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