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七、一五一七七、一五三四五、二0四三六、二一
五一四、二一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㩦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剪刀及鐵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李順平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內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之用之剪刀及鐵鉗各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中均坦白承認,並經共犯李順平供承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行竊附表編號九之自小貨車及二支行動電話無訛,核與如附表所載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渠等財物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剪刀及鐵鉗各一把在卷可資佐證,共犯李順平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九三號依竊盜罪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剪刀及鐵鉗各一把,均係金屬所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與李順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甲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所觸犯之基本構成要件罪名均為普通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附表所列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與李順平共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曾有搶奪罪等前科,甫出獄不久,竟又犯本件竊盜罪,且於四個月內,連續犯案九次,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剪刀及鐵鉗各壹把,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夥同李順平,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竊取 烏宗山 所有由其父 巫有麟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交由李順平駛用,同日十二時五分,李順平駕駛該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另又與李順平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六00號),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伊因 駕駛附表編號九之贓車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即被羈押,安有可能於翌日與李順平共同行竊等語。經查,李順平於駕駛本件烏宗山之自小貨車被查獲後,警訊時雖供稱該贓車係被告丙○○交給伊駕駛的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承該自小貨車係伊一人偷竊;且查被告丙○○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因竊盜案,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新台幣三萬元,因覓保無着,被羈押迄今,有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五一四號卷可查;況李順平竊取烏宗山之自小貨車案,亦經原審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判決亦認定係李順平一人偷竊,有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與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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