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內,明知綽號「 小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騎乘,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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