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吳明修 即被告行竊之「統一超商」職員於警、偵訊中之陳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雖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起訴,惟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雖有前案紀錄,然近年之素行尚難謂不佳,而本件竊盜犯行,乃因飢餓所致,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另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僅新台幣四十九元,亦經證人吳明修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故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之損害亦低,且被告竊得之 韋恩 咖啡一瓶及太陽餅一盒又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