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擅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巨蛋便利超商,擺設滿貫大亨、大舞台、彩金雙碰燈、金象王、動物柏青樂、大象王等電子遊戲機共八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八台及機台內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一百元,因認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係設於高雄市○○○路○○○號「界揚超商」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在前開處所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劍龍二台、龍鳳二台、鑫象王二台及麻將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七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七台及機台內查扣新台幣四千三百五十元,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該案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上開案件,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