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眾網際網路前,明知綽號「 阿富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交岔口內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賤價予以購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騎用該車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七千元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富」之人購買上開機車使用一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錢給他時,他說過二天給我我行照,但是他沒有給我,之後我就忘記跟他要了,當時買機車只是要代步,所以不急著辦過戶。」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向不知名男子購買機車乙節,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交岔口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領回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可憑,是上揭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訛。
(三)按汽機車均有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在買賣車輛時,應注意並索取來源證件及
行車執照,加以核對其來源是否正當;是據被告供述伊向該不知名男子購買機車時,伊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該綽號「阿富」之不詳姓名男子說過二天再給等情,交易方式及過程均異乎常情。又上開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一節,
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該車現有價值遠遠高於被告出價之七千元,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故買該輛機車,實難認其不知該機車係贓物。是被告顯係明知該機車係贓物,伊有贓物之故意,當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以正當途徑購買機車,助長盜贓歪風,間接危害社會財產安全,惟念其貪圖小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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