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三五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三之五號前路旁經營「曉悅檳榔攤」,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收攤時,本應注意該檳榔攤落地型廣告招牌放置路旁,足以妨礙交通,應將之收回,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將該檳榔攤落地型廣告招牌放置路旁,致有被害人 張家盛 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該溪埔路(台二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該檳榔攤廣告招牌倒地,被害人張家盛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需其過失行為與致人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堪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但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將檳榔攤落地型廣告招牌收回而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以致肇事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地點前放置落地型廣告招牌,及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該廣告招牌倒地致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廣告招牌係放在電線桿前,沒有超越機車道,招牌上面有警示燈,是被害人酒醉且駛出路邊邊線不慎自行撞及招牌及電線桿,依信賴原則非被告所能注意,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細繹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
○○村○○路○巷三之五號被告經營之曉悅檳榔攤前北上機車道外側路面,溪埔路為雙向六線車道,亦即南北各有兩線快車道,一線機車道,被告落地型檳榔攤招牌置放在機車道外側路面之電線桿前,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張家盛未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埔路北上車道行駛(沿何車道行駛不明),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傾倒在溪埔路二巷三之五號曉悅檳榔攤前北上機車道外側路面,機車前後輪距溪埔路北上機車道與外側路面間分道線分別為○.五與○.七公尺,機車車頭距電線桿○.五公尺,機車車頭及招牌均毀損,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與刮地痕等情研判,顯見被害人張家盛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沿溪埔路北上機車道外側路面行駛至被告經營之曉悅檳榔攤前,機車車頭正面撞及置放在該處之廣告招牌,灼然至明。而上開機車道外側路面係屬路肩乙節,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趙貴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而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是該路肩應係禁止各種車輛通行無訛。
㈡另被害人張家盛因車禍送至聖若瑟醫院急救時經抽取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
酒精濃度達一九○.六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五毫克),亦有聖若瑟醫院九十年六月八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於警卷可憑,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五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再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所示,車禍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則一般機車駕駛人應尚非無法於相當距離及時發現前方有被告所置放之廣告招牌,足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之重度酒醉狀態下,猶騎乘機車違規沿溪埔路北上路肩行駛,因重度酒醉而疏未注意被告置放在路肩之廣告招牌,且疏未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正面撞及廣告招牌後,人、車左傾倒地,彰彰甚明。再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害人張家盛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機車專用道邊線外,為肇事原因,被告甲○○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一六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張家盛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
五毫克之酒醉狀態下,猶騎乘機車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行駛,因重度酒醉而未注意被告置放在路肩之廣告招牌,且疏未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正面撞及該招牌所肇致,而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因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行動,故對不可預知且無從防範之對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被告設置之落地型廣告招牌係處於靜止狀態置放在路肩,對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而撞及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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