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竊得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翁明清 婦產科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公園內向「阿輝」借用而收受之,嗣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人借用並收受上開機車使用一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故收受物犯行,辯稱:「事先並不這部機車是贓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向不知名男子借用並收受機車乙節,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機車及鑰匙三支扣案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翁明清婦產科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領回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可憑,是上揭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訛。
(三)按汽機車均有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在借用車輛時,應注意並索取來源證件及
行車執照,加以核對其來源是否正當;是據被告供述伊向該不知名男子借用並收受機車時,伊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另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該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男子稱該車不太乾淨,叫我騎乘時注意一下等情,實難認其不知該機車係贓物。是被告顯係明知該機車係贓物,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當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八十九年間,曾經觀察勒戒,九十一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明知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被害人 周金岳 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上揭機車後交予不知情之 陳雅眉 騎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公園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被訴之收受贓物犯行,係犯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被移送併辦故買贓物犯行,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灼然,自應併退由檢方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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