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三六五公里南向處時,為警攔車稽查,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乙○○又承上開犯意,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乙○○因閃避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之機車,致丙○○受四肢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既未救護丙○○,亦未呼叫救護車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甲○○見狀駕駛機車尾追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時,乙○○因遭一部轎車擋住,立即倒車而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機車(甲○○未受傷),經警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未停車並查看告訴人傷勢及加以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車並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參佐被告係駕車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丙○○之機車,被告對於肇事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衡情,汽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汽車駕駛人是否受傷,固非當然,然機車之駕駛人
倒地後,則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已肇事並致丙○○受傷,竟駛離現場,顯然已該當刑法上肇事逃逸之要件。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已以生有實害之結果為限。又本件丙○○所受之傷勢雖非重,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應已明確。
㈢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
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經警測其酒精濃度之結果,其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及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並參酌被告肇事致丙○○受傷等情狀,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酒
精濃度測試單二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及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復因酒醉疏未注意而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丙○○受傷後又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肇事後逃逸,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明顯受損,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乙○○因閃避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之機車,致丙○○受四肢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庭撤回其告訴(見同日審判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