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郭國強
陳明煌
被 告 鄭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54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804元,及其中207,646元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第1個月加
計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第
3個月加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
月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
18.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8月19日
止,尚積欠本金208,804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