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簡吟潔
被   告  方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伴侶交往關係,伊於民國103年10月至
104年2月前往英國遊學期間,被告曾委託伊代購名牌皮夾、
化妝品等物品,並由伊代墊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
,另被告曾向伊借款3萬元。嗣雙方於104年5月24日見面時
被告承諾願返還伊8萬元,詎事後卻拒不履行等情。為此爰
本於代購墊款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原請求自104年5月24日起之利息,嗣減縮如上,
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交往1年多後分手,後於103年10月原告主
動與伊聯絡見面,表達關心。嗣原告前往英國遊學期間,伊
固曾委託原告代購名牌皮夾等物品,原告並於回國後將代購
物品交付予伊,惟原告當時表示願將所代買之物品贈送予伊
,後又持續贈送物品表達追求之意,並找伊前男友爭吵,伊
發現此事後致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竟以脅迫方式要求伊返
還前所贈與物品花費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兩造曾係伴侶交往關係,原告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
前往英國遊學期間,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名牌皮夾、化妝品等
物品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且辯稱原告為持續追求伊,已表示願將所代買之物品贈送予
伊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5月24日曾當面討論上開債務,被
告稱「我還你錢吧」「我還你錢,還是不要聯絡」,原告稱
「可以,這是你的決定」,被告稱「你跟我講我要還多少?
」,原告稱「我不知道」……,被告稱「你那時候跟我說大
概5萬吧,對嗎?」,原告稱「嗯」,被告稱「那就5萬」,
原告稱「那是單在英國」……,原告稱「反正我話都說到這
裡了,那是你要煩惱的事,不干我的事,5萬,後來勒,後
來回來之後有什麼東西啊,鞋子…算1萬就好,6萬,你做指
甲然後借你的,多少」,被告稱「你就直接算8萬啊」,原
告稱「好啊」,有被告所不爭之兩造104年5月24日談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0頁,錄音光碟
附於支付命令卷),足見被告於當日係主動向原告表示願還
原告款項,並經雙方討論結算在英國代購墊款計為5萬元,
另相關借款計為3萬元,而由被告逕行同意還款8萬元。被告
雖辯稱當時係遭原告脅迫所致,惟被告除稱原告當時口氣不
好外,亦自承原告並無使用強暴手段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且參酌上開錄音譯文,係被告主動稱「我還你錢,
還是不要聯絡」,原告稱「可以,這是你的決定」,可見係
被告為終止原告追求而主動要求還款,自不得僅以當時原告
口氣不好,伊覺得很煩云云,即指係遭原告脅迫所致,所辯
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原告曾表示願將所代購之名牌
prada皮夾贈送予伊,並提出原告所親書之卡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4頁),惟被告亦自承「我是請原告代購Prada皮夾
,她說要送我不收我的錢,我覺得不好意思,剛好那時候是
原告要生日之類的,所以我才說她在英國買的BV皮夾我願意
幫她付這筆費用,BV皮夾大概是15,000元左右,Prada皮夾
約13,000元。BV皮夾我有先給原告5,000元,原告有收下來
,之後10,000元我還沒有付給她。」可見雙方就互贈之皮夾
禮物價金亦未結清,縱認原告為展開追求曾有表示贈送情事
,惟被告為終止原告追求既已主動承諾還款,雙方並結算完
畢,事後自不得反悔而再翻異辯稱係原告所贈,其不合理而
拒不履行。至被告於104年5月24日談話錄音中雖曾表示須分
期付款,惟為原告所拒,而要求一次清償,此乃兩造就被告
要求分期清償方式未達協議,被告自不得以此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承諾返還代購墊款及借款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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