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吳輝勇 即微風眼鏡行
被   告  徐孟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5年
5月16日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2年7月間任職於原告所開設
之微風眼鏡行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客戶配眼鏡所付
之金額占為己有,侵占微風眼鏡行財產共22萬元,此行為經
訴外人即副店長 柯毓明 所發現,但柯毓明並未告知原告,嗣
被告於102年7月主動離職,於103年又回到微風眼鏡行任
職時,又故技重施,而為原告所發現,經原告與被告母親詳
談後,始知原告於100年至102年7間有侵占22萬元之事,
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原告受
有22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2萬元之利益,原告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於100年至102年7月間侵占微風眼鏡行
之公款22萬元,但此事原告原先均不知情,被告已於102年
7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將22萬元返還副店長柯毓明,並
有請柯毓明簽收,柯毓明承諾會將全部的金額如數歸還公司
,原告明知是柯毓明侵占私吞此22萬元,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2年7月間侵占微風眼鏡行之公
款2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有無理
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至102年7月任職於微
風眼鏡行之期間侵占微風眼鏡行之公款22萬元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就其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2萬元。
2.被告雖抗辯其已將22萬元返還與柯毓明,原告不得再向其請
求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將22萬元交付柯毓明等情,業據證
人柯毓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陸續交付22萬元與
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柯毓明所簽收之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固堪信屬實;然被告
就其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一事所應賠償之對象應為原告,而
非柯毓明,且柯毓明並未經原告授權處理此事,業據證人柯
毓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柯毓
明平日於原告店內僅負責眼鏡銷售,對店內事務僅屬協助性
質,不負責帳務管理等情,亦據證人柯毓明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2頁),則難認柯毓明於職務上有代原告處理被告
侵占公款一事之權限。至證人柯毓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向被告表示伊是代原告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此與其之後所證稱:伊有與被告約定不將此事告知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相違,自難認其上開證述為
可採,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柯毓明要伊不要找
原告,柯毓明會受到牽連,伊不想牽連柯毓明,所以才交付
22萬元予柯毓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被告與柯
毓明並非在原告店內付款,而是約在便利商店付款比較多等
情,有證人柯毓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足認被告與柯毓明當時乃有意向原告隱瞞被告侵占公
款一事,則被告自當知悉柯毓明處理此事並非經原告之授權
,是自難認柯毓明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收取22萬元之情
形存在,從而,被告將22萬交付與柯毓明之行為,自難認有
對原告生任何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不可採。
3.證人柯毓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陸續將被告交付之其
中12萬元交回原告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就其
所稱將12萬放回原告帳款之方式,業據其於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108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陳稱:被告除了
交付22萬元予伊外,亦將其為了侵占不被發現而拿取之相應
收據單據交付伊,而伊即是依照被告所交付單據上之金額,
將單據及款項陸續放回原告收帳款的抽屜中,若日期相隔太
遠,就重開單,當成當日的業績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然依證人即原告吳輝勇之配偶 王詩蘭 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具結證稱:伊每天負責核對原告店內的帳目,伊於對帳時
會核對日期,若單據之日期與對帳當時之日期相隔很遠,伊
會發現,而伊於102年7月底對帳時,都是很靠近7月日期
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柯毓明並未將其所
收受之單據及款項放回原告店內;又依原告吳輝勇於系爭案
件中具結證稱:每支眼鏡上均貼有條碼,顧客取走眼鏡後,
伊等會將條碼轉貼在顧客基本資料卡,並將型號填寫在四聯
單上,若是依柯毓明所述另行開具新單據,則因顧客沒有在
店內取走任何眼鏡,柯毓明無法在新單據上填寫眼鏡型號,
即會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足證柯毓明亦未
以填寫新單據之方式將款項放回原告店內,此外,被告就柯
毓明是否有將款項交付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自亦難認被告已對原告完成清償。
4.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找柯毓明請求賠償22萬元等語,然本件22
萬元款項既為被告所侵佔,且原告所受之22萬元損害尚未被
填補,依債之相對性,由原告依僱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自
無與法相違之處,至柯毓明拿走被告22萬元後並未向原告清
償,縱有侵權行為之可能,然此亦僅屬被告與柯毓明間之債
權關係,應由被告另訴向柯毓明請求,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給付被告22萬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既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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