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4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箐妘 (原名: 王愫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4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11.8%計算
(違約時為年息12.6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期本
息未依約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8年6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91,918元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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