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鄭皓 之
黃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鄭皓之 於民國(下同)98年至102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黃彩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31,794
元,惟被告鄭皓之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
226,6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黃彩
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繳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