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陳昕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1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9
.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93年6月4日止,合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39,962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給付原告110,515元及自93年6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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