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3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紅線停車乃警方所造成,異議人當時欲前往對面花園夜市攬客,遭警車突然急駛而至斜擋在異議人前方稱欲檢查執業登記證及駕照,警方指稱異議人紅線臨停並拍照舉發。此外,本件舉發員警 陳聖宗 前因異議人僅持有臨時執業登記證而開單舉發,嗣經員警 彭紹君 與舉發員警溝通後,便取消該份罰單,所以異議人認舉發員警因此對異議人心有怨懟而舉發異議人本件在紅線違規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1月
3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前停車,經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從海安路50巷出來,欲至前方路口迴轉到對面花園夜市載客,惟警員將伊攔停在該處,所以並非本來在該處停車云云。然按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陳聖宗於99年
3月1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在執行交通巡邏行經海安路花園夜市,發現異議人違規在紅線上停車,之後看到異議人違規停車,我並下車拍照採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駕照、行照,當場舉發他紅線違規停車。」、「(問:異議人陳稱他是被你攔停在紅線上被你舉發,有何意見?)我不認同,異議人如果是要迴轉到對向載客的話,應該是要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如照片所示,異議人並未打方向燈,所以他並非被我攔停在紅線上,他是本來就在紅線上違規停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頁);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們是一堆車在該處排班,我是排第一輛,那時候是晚上,我不知道那是紅線,不可以停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0頁),並有異議人當庭繪製之排班位置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係見異議人於紅線上停車排班,始上前攔檢舉發,而非如異議人所稱被員警攔停於紅線上而遭舉發一情,甚為明確。
(三)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本院審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陳聖宗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之前異議人在北門路火車站附近有紅線違規停車被我攔查,但是拒絕停車,繼續駛進北門路火車站排班位置上,我便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及執業登記證,當初他出示臨時執業登記證,我便依法舉發,異議人在哭窮、哀求,我還是依法舉發,異議人便到交通隊申訴,我礙於人情,且經詢問承辦人臨時證亦尚未失效,我便針對臨時證的部分撤銷,但是當初我有對異議人開立紅線臨時停車之罰單,但是因為他哭窮,我便自己去繳。」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頁),益徵本件舉發之員警陳聖宗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此外,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前揭停車處所確係劃有紅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行為,異議人既有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俱如前述,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無誤,異議人概不得諉以違規當時係晚上,不知那是紅線為由而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