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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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債務人 王建龍 即銓榮工程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肆佰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既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於民事裁判當事人欄並無分別列載之必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銓榮工程企業社」係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是本件債務人王建龍、銓榮工程企業社既為同一權利主體,無分別列載之必要,債務人欄應列「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併予敘明。至債權人請求王建龍、銓榮工程企業社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