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債權人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尹寧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原為同居情侶關係,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於103年12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國期間,未經同意私自使用債權人置於家中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共提領新臺幣(下同)3,208,000元,於加計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3,656,279元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資料,於上開期間雖有提領款項之紀錄,然未有領款人為何人之紀錄,則是否係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而領取債權人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乙節,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得以即時調查,本件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返還金錢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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