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執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返還價金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內容為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 嗣聲 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法官以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駁回(下稱7月31日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其暫免返還相對人110萬元本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對於7月31日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另有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849號)確定判決,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二者合計為590萬元,伊對7月31日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云云。惟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狀記載,其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外放執行卷影本),與另件105年度上字第
849號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無涉,自無抗告人所述將二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理。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