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上訴人 吳美華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6、14468、1519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13、2614、2615、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美華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所載與 周曉雯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11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各罪刑(共11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在大陸地區設置機房、僱用人員,並與應召站業者合作,共同意圖使如其附表二所示應召女子,與他人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等地點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未為緩刑宣告,既無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願繳交犯罪所得並為公益捐款云云,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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