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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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書樵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書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反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王裕嘉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雙側膝蓋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終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卷第1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75號被告李書樵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樵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駛經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南側門前時,因見路旁有行人招手欲搭乘計程車而欲向右停靠搭載乘客,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王裕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王裕嘉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雙側膝蓋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書樵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王裕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書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訊據被告李書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變換車道,伊本來就走在外側車道,但因為有人招手要搭車,伊就踩煞車,伊還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王裕嘉就撞上來等語。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740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之事實。3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6月18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108年6月2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書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