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上訴人 陳顥 原審辯護人 毛鈺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171、193、228號、107年度偵字第1752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顥有其事實欄即其附件編號1、3至4、6至23所載與 蔡宗憲 (另案審理)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與少年郭○諺、陳○丞、賴○豪(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審理)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復考量其所犯21罪之罪名相同、手段類似、間隔相近,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等整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因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量刑過重,且所定執行刑違反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為不可採,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論敘何以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執行刑,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第一審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量刑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等旨,並非其量刑主要依憑,縱屬刑事政策之論敘,亦不影響本案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並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及所定執行刑違反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