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時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5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9日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世紀KTV000號包廂內,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臨檢,經警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03號不起訴處分)而當場逮捕,並帶回派出所續行調查,然甲○○為圖掩飾己之真實身分,以躲避自身涉犯上開刑案之後續調查及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 葉時霖 」之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在如附表三編號4、5「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如「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時霖」署名及指印各3枚,分別表示「葉時霖」本人業已受領各該告知書/通知書,表示受告知悉文書上所載告知事項及權利(附表三編號4之權利告知書);表示受告知悉警員執行逮捕、提審之法律規定及是否通知親友到場(附表三編號5)等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時霖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調查及訴追之正確性後,再將該等文書交還予告知/通知之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偽造署押」欄內所示「葉時霖」之署名11枚、指印34枚,分別用以表示「葉時霖」本人係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在場人及扣押物品所有人(附表三編號1至3)、受尿液初步檢驗者(附表三編號6)、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者(附表三編號7至8)及接受檢察官訊問者(附表三編號9至11),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時霖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並使葉時霖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 嗣經警 將甲○○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二、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105年2月2日前某時,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金華 」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9顆而予收受代為寄藏。嗣經警於105年2月2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新屋區○○○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開子彈,始悉上情。
三、又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枝、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於105年3月16日某時,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其當時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之○○企業社內,因受其友人即綽號「葉小友」之 葉智友 委託修理彈匣,進而收受葉智友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代為寄藏。
嗣經警於105年3月19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新屋區○○○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前揭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至107頁,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20、206至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時霖於警詢所述:警方於105年1月9日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世紀KTV000號包廂內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於同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文書簽名、捺印之人不是我,應是被告謊報我的身分,我並無默許或授意被告在外謊報我的身分等語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偽造「葉時霖」名義之署名及捺印之文書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105年1月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葉時霖戶役政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9日訊問筆錄、同日於法警室由法警拍攝之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3號卷第5至7、11至12、56至63、74、83至8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該函所附指紋卡影本2份(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至107頁,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20、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寶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散彈9顆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5年2月2日前1週從住處房間拿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金色盒子時,我有見到盒子裡有1整排子彈,被告稱係他人交付由其保管等情(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6、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7至19、24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散彈9顆、編號6至7之金色盒子及黑色提袋各1個可佐。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之扣案散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55至57頁);就扣案其餘未經試射子彈,經原審送同局鑑驗,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則前開時地查獲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乙情,足堪認定。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暨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至107頁,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20、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家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5年間叫我買彈匣,並表示彈匣是「葉小友」要修槍所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150號卷第43至46、48至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可佐。
(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之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150號卷第93至95頁)。就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經原審再送同局鑑驗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則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手槍1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時查扣5顆子彈亦均具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葉智友所交付一節,證人葉智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16日20時至22時之間,我有跟我太太 吳玥瑢 去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企業社找被告,但當天我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交付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惟查:
⒈被告上揭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將使證人葉智友陷於涉犯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訴追之虞,證人葉智友為己得脫免刑責,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之情節,能否在法庭上據實作證,原值懷疑。惟葉智友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付1包裝於「遠傳電信」紙袋之物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葉智友之配偶吳玥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反面),則證人葉智友稱其於當日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被告之證述,顯與被告所述及證人吳玥瑢所證述情節有違而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105年3月20日至106年5月8日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執行期間,被告曾委請吳家宏聯繫葉智友前往監所探視並寄錢供其花用等節,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亦經證人吳家宏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另葉智友於106年3月28日,確有委請吳玥瑢至桃園監獄探視被告,業經證人葉智友及吳玥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142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在桃園監獄接見吳玥瑢時,有委請吳玥瑢轉告葉智友,如要其擔下本案,葉智友應就其所受每一年刑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至100萬元作為代價,並要求葉智友為其代繳另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在監所接見吳玥瑢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復參諸證人吳玥瑢於原審證稱:葉智友向我表示因葉智友與被告間有槍砲的問題,故委託我至到監所探視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140頁);與證人葉智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入監後有託人向我傳話,要求我每月寄送3000元予被告並幫被告委請律師,我有應允並請朋友代為回覆,以及我於委託吳玥瑢探視被告時,確有向吳玥瑢提及其與被告間有槍砲問題等情明確,倘葉智友未於上開時地將事實欄三所載扣案槍、彈交付被告,即無希冀被告就其交付槍彈一事守口如瓶,望勿向警供出,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之際,實無指名要求與本案無關之葉智友,為其委任辯護人及每月寄送零用金至監所供其花用之理,亦無可能於接見吳玥瑢時,逕向吳玥瑢提及如由其承擔槍砲案件,葉智友應給付如何內容代價之動機與必要,而葉智友於被告入監之際,更無特向吳玥瑢表示其與被告間因有槍砲問題,而委請吳玥瑢代其前往探視被告,復請被告友人轉達其同意為被告委任辯護人及每月給付被告3000元等要求以回覆之必要。是依證人葉智友於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與被告間之前揭互動內容觀之,足見證人葉智友顯因對被告涉犯槍砲案件有所理虧,從而事後應被告要求,試圖消彌被告因涉槍砲案件對其所生不滿之情,實屬明確,依此復足徵葉智友於原審否認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有交付被告扣案槍彈之陳述,顯非真實。
⒊再被告於106年5月8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曾與葉智友
相約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7-11便利商店,就葉智友交付上開槍彈一事,致被告為警查獲事進行談判,而葉智友之祖母 葉鍾寶珠 亦到場,並要求由被告一人承擔本案刑責,勿供出葉智友,且願於開庭前給付被告5萬元,若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每月另將給付被告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且被告與葉智友及葉鍾寶珠確有於前揭時、地碰面,亦據證人葉智友及葉鍾寶珠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
140、144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葉智友見面,即堪認定。次查,證人葉鍾寶珠於原審審理中,經本院請其就被告前開有關其等於7-11便利商店碰面,就被告所涉槍彈案件談判,且其有提出前揭條件欲請被告勿將葉智友供出此等供述表示意見,證人葉鍾寶珠證稱:我沒有意見,我當時看到他們(指被告與葉智友)這樣子談事情我心很亂,葉智友曾說他與甲○○間可能有一些槍砲的事情,如果甲○○所說上開事情不是事實,甲○○不會這樣講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則證人葉鍾寶珠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稱:被告所為有關其曾與葉智友及葉鍾寶珠,就本件槍彈案件於前開時、地進行談判,欲請被告一人承擔刑責,勿將葉智友供出之內容為真實,而證人葉鍾寶珠與葉智友間,係祖孫關係,具至深親誼,倘證人葉鍾寶珠於原審審理中,非因恐己身所言如與事實相違,將致良心不安,且有面臨偽證刑罰訴追可能,從而於幾經思量後選擇如實證述,實無刻為虛偽之陳述致不利於葉智友之理。是綜核上開各節,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槍、彈,確為葉智友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付被告,由被告收受代為寄藏無訛,證人葉智友否認其為扣案槍彈來源之陳述,要屬脫卸自己持有槍彈罪責之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文書及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及關於槍彈來源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及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均屬真實,則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寄藏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再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所示文件偽簽「葉時霖」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物品所有人、受尿液初步檢驗人、受詢問、訊問者係「葉時霖」其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簽「葉時霖」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葉時霖」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葉時霖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則被告就此等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
葉時霖」之署名與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偽造「葉時霖」之署名、指印而後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造「葉時霖」署押之犯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以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係分別在105年1月9日5時許起至同日21時3分許後某時止所為之數舉動,然其於此期間內之各次偽造署押犯行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葉時霖」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其冒用「葉時霖」名義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詢問及訊問所為之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狀理觀察,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文書上,先後偽造「葉時霖」署押,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為接續犯;又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5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者,顯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割裂重複評價,尚有未洽。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記載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於調查筆錄騎縫處按捺4枚指紋而偽造署押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間(即如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之偽造署押犯行及附表三編號4、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
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寄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綜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槍、彈來源係受葉智友所託寄藏乙節,亦如上述,且就葉智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情,原審已職權告發(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寄藏子彈部分,
稱子彈9顆係綽號「金華」成年男子所寄藏,主張此部分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5日桃檢 坤建 105偵3402字第000000號函覆稱「本件被告雖有供稱『金華』之上源,然因無進一步資料可供調查,迄今未查獲其他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53-1頁)。被告之辯護人另具狀稱:綽號「金華」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在被告另案入看守所羈押時交由看守所保管之手機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就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8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本分局分別於107年6月28日、107年8月1日攜繫案手機2支前往借詢被告甲○○, 葉員 表示手機內資料因時間過久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綽號『金華』身分。本案因被告甲○○無法提供霰彈槍子彈來源上游『金華』身分,自無從追查綽號『金華』身份,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並檢附被告調查筆錄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再請求繼續調查上開手機內與綽號「金華」成年男子之對話云云,本院認被告對上開手機內有無可資辨別綽號「金華」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稱「如果再查不到我就放棄」(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上開手機內有無可資判別綽號「金華」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乙節,被告並無把握,而上開司法警察業已2次借詢被告均查無所獲,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上開寄藏槍、彈犯行,態度良好,並依辯護人所陳,其係一時思慮不周始協助寄藏上開槍、彈,且於寄藏期間未曾持該等槍、彈非法使用造成他人傷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11頁),惟查,被告已近三十而立之年,當知悉寄藏槍、彈行為刑罰之重及非法寄藏槍、彈之危險性而悍然拒絕,卻於短時間內多次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扣案槍、彈(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況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未久即均遭查獲,尚難以其短時間未非法使用上開寄藏槍、彈造成他人危害,即認其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可資憫恕之處,是本件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故雖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事實欄二、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上情,復因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依法予以減刑,再衡酌當今社會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鉅,被告未慎思熟慮即為人寄藏槍、彈,延長槍彈被查獲所造成之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竟率爾2次為不同友人為此等犯行,其行為實已嚴重助長槍彈持有者,從事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行,不宜輕縱,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評價原審基於相同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非法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均具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供出事實欄三所示寄藏槍、彈來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67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詳後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所犯上開三罪所處之刑均太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時霖」署名、指印共5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金色盒子及黑色提袋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放置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24頁編號1至2照片),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5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彈匣1個、通槍條1副,係被告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遺留之物,非屬寄藏本件槍、彈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馬伕 報表1份則與本案無關等情,既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6頁,原審卷二第8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4至5、編號8至9所示彈匣1個、通槍條1副、馬伕報表暨手機電話表各1份等物為供本案各犯罪使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另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部分│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如附表三「偽造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押」欄所示偽造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時霖」署名、│││││指印共伍拾壹枚均│││││沒收。│├──┼────────┼───────────────┼────────┤│2│事實欄二部分│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至7所示之物均沒││││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部分│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2所示之物沒收。││││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9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全數│││││送鑑試射後,確認│││││均具殺傷力。│├──┼──────────┼───┼────────┤│2│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含彈匣1個)││000000號│├──┼──────────┼───┼────────┤│3│非制式子彈│5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送鑑試射後,確│││││認均具殺傷力。│├──┼──────────┼───┼────────┤│4│彈匣│1個││├──┼──────────┼───┼────────┤│5│通槍條│1副││├──┼──────────┼───┼────────┤│6│金色盒子│1個││├──┼──────────┼───┼────────┤│7│黑色提袋│1個││├──┼──────────┼───┼────────┤│8│馬伕報表│1份││├──┼──────────┼───┼────────┤│9│手機電話表│1份││└──┴──────────┴───┴────────┘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或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1│105年1月9│桃園市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名欄│「葉時霖」署名│││日5時0分至│壢區○○│局中壢分局扣押│、受執行人簽名│3枚、指印3枚│││5時10分│路000號0│筆錄│捺印欄、在場人│││││樓000包││欄│││││廂││││├──┼─────┼────┼───────┼───────┼───────┤│2│同上│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葉時霖」署名│││││局中壢分局扣押│保管人│1枚、指印1枚。│││││物品目錄表│││├──┼─────┼────┼───────┼───────┼───────┤│3│同上│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葉時霖」署名│││││局中壢分局扣押││1枚、指印1枚│││││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4│105年1月9│桃園市中│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葉時霖」署名│││日5時10分│壢區桃園│││、指印各1枚。││││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5│105年1月9│同上│(1)中壢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捺│每一文書上有「│││日5時10分││行逮捕、拘│印欄。│葉時霖」署名、│││││禁告知本人││指印各1枚。(│││││通知書││共計簽名2枚、│││││(2)告知親友通││指印2枚)│││││知書│││├──┼─────┼────┼───────┼───────┼───────┤│6│105年1月9│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印│「葉時霖」署名│││日6時17分││局中壢分局查獲│欄。│、指印各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7│105年1月9│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2處│「葉時霖」署名│││日7時4分許││局中壢分局中壢│、騎縫4處│2枚、指印6枚。│││至7時30分││派出所105年1月│││││止││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8│105年1月9│桃園市政│指紋卡片│捺印處│「葉時霖」署名│││日某時│府警察局│││1枚、指印20枚││││中壢分局│││││││偵查隊││││├──┼─────┼────┼───────┼───────┼───────┤│9│105年1月9│臺灣桃園│葉時霖戶役政照│下方空白處│「葉時霖」指印│││日20時55分│地方法院│片││1枚。││││檢察署內│││││││勤庭││││├──┼─────┼────┼───────┼───────┼───────┤│10│105年1月9│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法│受訊問人欄│「葉時霖」署名│││日21時3分│地方法院│院檢察署105年1││1枚。││││檢察署內│月9日訊問筆錄││││││勤庭││││├──┼─────┼────┼───────┼───────┼───────┤│11│105年1月9│臺灣桃園│於法警室由法警│照片下方處│「葉時霖」署名│││日21時3分│地方法院│拍攝之照片││、指印各1枚。│││後某時│檢察署││││├──┴─────┴────┼───────┴───────┴───────┤│共計│偽造「葉時霖」之署押共計51枚(署名共14枚、指印│││共3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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