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佩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佩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等證物顯示,除非告訴人自摔或其他因素所致,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有互撞情事,依無罪推定原則,實無證據顯示雙方有互撞狀況。㈡被告酒駕及闖紅燈實為不對行為,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受罰(繳交罰金及上課講習完畢),另告訴人為無照駕駛,亦有違失之處,基於合情理,被告願依道義上責任給付3萬元(含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21,470元)予告訴人。㈢請體查被告現無工作且租屋於臺中市區,且本次實屬初次酒駕,酒測值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0.075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785毫克(誤載為0.038%),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初級違規,且符合自首條件,請給予自新機會,被告全然接受並承擔酒駕過錯及懲處;另告訴人不服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告,化繁為簡,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暨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並就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所執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當庭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06-00-00-E—路口全景2.AVI】、錄影日期:108年4月4日、⑴錄影畫面時間:《06:07:40~06:07:44》,勘驗結果:林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此時林蔡○○行車方向交通管制號誌為綠燈)。同時林佩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路0段○○○路○○路000000000000000號誌為紅燈)。⑵錄影畫面時間:《06:07:45~06:07:46》,勘驗結果:林佩螢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林蔡○○所騎機車前車頭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林蔡○○於交岔路口內人、車倒地,林佩螢則衝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外。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D—路口全景1.AVI】、錄影日期:108年4月4日、⑴錄影畫面時間:
《06:07:40~06:07:44》,勘驗結果:林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此時林蔡○○行車方向交通管制號誌為綠燈)。同時林佩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路0段○○○路○○路000000000000000號誌為紅燈)。⑵錄影畫面時間:《06:07:45~06:07:46》林佩螢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林蔡○○所騎機車前車頭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林蔡○○於交岔路口內人、車倒地,林佩螢人、車摔倒,滑行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外。」(見本院卷第65頁),復將上開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列印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見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被告亦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甚明;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辯稱係告訴人自摔或其他原因致其受傷云云,要無可採。至告訴人僅領有自小客車駕照,雖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駕照之有無乃屬交通監理機關係行政管理事項,而告訴人無照駕駛縱有違規情事,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實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之成立,尚難以此事由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是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分別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復無違悖;被告徒以其目前無業、租屋在臺中市區、係初次酒駕、符合自首條件(指過失傷害部分)等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否認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且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且原審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悖,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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