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輝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3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3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攙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對賴建輝進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建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毒偵3012卷第33至37、27至31頁;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16,202ng/ml、2,304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見108毒偵3012卷第39、41、43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3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合於「5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多次毒品(92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6年、98年、105年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竊盜、槍砲、傷害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 林守仁 所購買等語(見108毒偵3012卷第28至30頁),惟就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守仁一情,早經警方事先鎖定其等交易情資,並逐次拍攝其等交易之現場畫面照片為證,且於被告到案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提示被告與林守仁交易現場照片供其加以指認之情形,被告固然坦承其施用毒品來源為林守仁,然該等線索顯然為檢警事先即已掌握,被告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該等線索係經過警方數次跟監拍攝所得,交易時間、地點均已有所掌握,交易方式均具規律性,且與其他購毒者之交易方式均如出一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58號起訴書(被告林守仁販毒案)1份在卷(見108毒偵3012卷第53至58頁)可參,此與警方在毫無跡證情況下,尚須藉由被告出面指證林守仁販毒始得確認之情形自屬不同,顯見林守仁販賣毒品情事雖經查獲,惟非因被告上揭供述而來等情,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見108毒偵3102卷第23至25頁)可稽。從而,另案被告林守仁販賣毒品情事雖經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且除經累犯論處之公共危險罪行外,另亦有多次毒品、竊盜、槍砲、傷害等犯行紀錄,且即便其距離本案最近1次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就本案而言亦該當累犯規定,且兩者罪質、罪名俱屬相同,原審徒以被告最近1次所犯罪名(酒駕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不予加重,無視於被告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紀錄,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復多次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實有對刑罰反應力甚屬薄弱之情形,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顯然未當。又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已出面指證毒品來源為林守仁一情明確,並經檢察官以為證據而對林守仁提起公訴,足見其對林守仁販賣毒品之指證,確實使林守仁販毒案迅速偵結提起公訴,助於釐清案情,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雖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惟仍可作為其誠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原審未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亦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對於累犯認定有如上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勇於出面指證上游林守仁犯行,有助於案情釐清,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佳,暨考以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108偵3102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52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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