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20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4之1號甲○○住處,因清理該承租房屋物品與甲○○發生口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臉頰紅腫44公分、嘴唇紅腫66公分、牙齦出血、左上正中門齒牙齒半脫落(第三度牙齒動搖)、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第三度牙齒動搖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清理承租房屋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揮拳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害,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糾紛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要求1次付清賠償金12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