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5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5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張佳慧 債務人 張陸遜巫錦燕 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家偉 即巫錦燕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佳慧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巫錦燕(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2,45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佳慧自民國103年4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47,21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查債務人張陸遜、張家偉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巫錦燕(歿
)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張陸遜、張家偉應對第三人(被繼承人)巫錦燕(歿)所擔保之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張陸遜、張家偉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佳慧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7,21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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