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良憲與 陳桂玉 曾為男女朋友,緣陳桂玉於民國102年8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肯德基」店內,向許良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作為憑證。嗣陳桂玉於103年3月27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許良憲住處,向許良憲表明願清償前揭借款之意,惟遭許良憲拒絕。詎許良憲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先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00000號「統一超商金金門市」內,將系爭借據其中「項壹」之記載,變造為「貳拾」後,於該門市影印,表彰陳桂玉向許良憲借款20萬元之意思,而變造系爭借據。再持變造之系爭借據影本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陳桂玉之父 陳漢祥 住處,要求返還借款,並交付變造之系爭借據予陳漢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桂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良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桂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未變造之系爭借據影本、經被告變造之系爭借據影本、103
年3月31日統一超商金金門市收據影本、統一超商金金門市電子地圖列印畫面各1件。
三、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