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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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27日16時17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空地,見 林勝豐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馬達1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馬達並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為 林朝泉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扣得該馬達1個(已發還被害人林勝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朝泉、被害人林勝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該馬達與其他寶特瓶回收物整齊堆置於空地靠牆處,外觀顯非無人所有之棄置物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存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述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賺取生活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衡量其自陳以打零工釘板模維生,因近日收入不足遂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已取回馬達且不欲追究,損失非鉅,與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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