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萱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林佳萱因犯肇事逃逸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9月16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8月27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經核受刑人林佳萱上開兩案判決,認該受刑人前於101年11月3日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起訴,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8月6日至102年9月16日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7日起訴,由本院於103年8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7日確定,此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犯罪頻仍,前次犯罪宣告緩刑時,未發覺被告又另犯罪,始於前案倖獲緩刑,後案既係前案遭查獲起訴後始行起意犯罪,應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可徵其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前案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