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意
洪振耀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712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宜依通常程序審理,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易字第5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意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振耀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洪振耀(原名: 洪啟發 )均明知其等於100年間,並未自其他營利事業單位或個人領取薪資所得,竟分別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分別與友人 李天龍 (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綜合所得稅申報前之101年某日,將其等身分證影本,分別以不詳代價交予李天龍。李天龍再與其另外取得之 吳恩凱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經由 許書揚 (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毛又敏(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轉交予陳昶良(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即由陳昶良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為陳昶良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薪資受領人欄所示之鄭清意、洪振耀及許書揚等人於100年間向陳昶良經營之陳昶良建築師事務所領取如附表受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等不實事項,而製作該事務所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後,復接續將上開不實薪資發放額連同其他薪資發放額合計後,將該虛增不實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陳昶良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使陳昶良經營之陳昶良建築師事務之薪資支出科目虛增,並使「全年所得額」之科目金額虛減,再將此不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登載於陳昶良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昶良建築師事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101年5月間某日,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陳昶良於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陳昶良建築師事務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陳昶良並以此不正方法總計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59萬6,531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意及洪振耀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昶良、毛又敏、李天龍、許書揚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2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陳昶良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BAN給付清單、所得損益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於100年間,並未自其他營利事業單位或個人領取薪資所得,仍提供其等身分證影本予李天龍,作為他人申報所得稅之用,其有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其提供身分證行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此部分所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鄭清意、洪振耀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清意有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陳昶良以虛列被告等人薪資之方式,填載於所得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等情,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有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之情形予以修正,而與被告2人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無涉,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述明。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2人明知提供身分證影本予李天龍,係作為他人申報所得稅之用,仍提供身分證影本而經由李天龍轉交,被告2人就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分別與李天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薪資受領人姓│受領薪資│受領薪資│││名│(新臺幣)│年度│├──┼──────┼──────┼────┤│1│許書揚│498,000元│100年度│├──┼──────┼──────┤││2│鄭清意│147,500元││├──┼──────┼──────┤││3│ 謝青霖 │141,000元││├──┼──────┼──────┤││4│ 杜珧敬 │145,000元││├──┼──────┼──────┤││5│吳恩凱│144,000元││├──┼──────┼──────┤││6│ 楊雅惠 │132,500元││├──┼──────┼──────┤││7│ 陳寒洪 │152,500元││├──┼──────┼──────┤││8│ 李明憲 │145,000元││├──┼──────┼──────┤││9│ 詹結利 │162,500元││├──┼──────┼──────┤││10│洪振耀│149,000元│││││││├──┼──────┼──────┤││11│ 黃國閔 │140,000元││├──┼──────┼──────┤││12│ 劉新傳 │16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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