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同左│108年9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4日17時15│方法院108│22日││17日││││新臺幣1千元折│分採尿回溯│年度簡字第│││││││算1日│72小時內某│2106號││││││││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簡字第21│││││││││06號)││││├─┼────┼───────┼─────┼─────┼─────┼─────┼─────┤│2│槍砲彈藥│有期徒刑2月,│105、106│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臺幣│年間某日至│方法院108│25日││15日│││條例│8仟元,有期徒│108年3月│年度審訴字│││││││刑如易科罰金、│24日│第840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