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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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 林亮書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 黃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三房屋(含一樓編號七之停車位)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連同1樓編號7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被告並應負擔管理費及水電費,且被告如有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給付違約金533元。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失去聯絡,且未繳納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用,伊遂於10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與管理費,惟未獲置理,再於108年6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月21日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用,並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元,又被告尚欠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21日之租金4萬3,200元、108年7月份管理費1,890元未為給付,而伊前為被告代墊水電費用2,912元,且被告違約應按日給付違約金5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等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8年7月22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上開房屋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6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居住使用本租賃住宅所生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其他雜項費用,由乙方負擔。社區大樓管理費約定由乙方負擔。」、第14條:「‧‧‧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甲方‧‧‧乙方未依第2項約定返還住宅時,甲方除按日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為證(本院一卷第29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674500號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95至10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遷讓騰空返還,並自108年7月22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上開房屋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1,066元;被告應給付4萬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9月5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83頁)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