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德正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非常機車店」前,見該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得手,隨後將該車丟棄在高雄市區某處。嗣經該店店員 王聖評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德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聖評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湯德正之近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王聖評,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