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周孝珍 被上訴人 侯明鋒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蕭乙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急診科看牙科,嗣因候診室椅子旁地板有透明油漬,致其不慎滑倒並傷及肋骨胸腔(下稱系爭事故),其於原審已有提出X光片與就診紀錄,得證明其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高醫之院長,高醫仍不能推諉責任。另有兩位任職於高醫之護士均有見到系爭事故之發生,但高醫均未請該二位護士到庭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實係重申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之主張,然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況所指原審未調查證據之部分,亦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理由,已非合法。至上訴人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高醫之院長,高醫仍不能推諉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事證資料表明其斯時並非擔任高醫之院長,上訴人知悉此情後仍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象(見原審卷第14
9頁、第165頁),而原審繼依上訴人之主張為審理、判決,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憑。是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仍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