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已分別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係陳明:(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漢鐘 之兄、妻二人曾至派出所陳述李漢鐘有飲酒過量情形,並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純為一面之詞,原審採信與證據法則有違。證人即員警 簡新德 僅證明車內有濃厚酒味,並未親見李漢鐘本人,係證人之傳聞推測之詞。(二)訴外人李漢鐘有無過失,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並無必然關係,不得謂李漢鐘有過失,即證明被上訴人無過失。(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注意義務,原審未依事故狀況及經驗法則判斷,竟以上訴人未舉其他事證佐論上開被上訴人倒車有過失,其用法難謂無違誤。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賠償責任。乃舉證責任倒置,原判決未適用此項規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的規定,係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之條文,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斯時該法尚未增訂,自無從予以援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援用該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尚無足採。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成立侵權行為部分,係以依派出所製作之現場圖,尚無從認定其倒車過程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且上訴人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認定依據。經核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以訴外人李漢鐘有過失,即推論被上訴人無過失」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訴外人李漢鐘有酒後駕車之過失部分,係以員警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為判斷基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