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含有Tocopheryl、Caffeine、Acetaminophen、Pyridoxine、Riboflavin等成分之藥品,需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如未經申請核准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利用赴日本琉球旅遊返國之機會,以行李夾帶入境方式,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從日本琉球所購買如附表所示未經申請核准輸入並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分別含有Tocopheryl、Caffeine、Acetaminophen、Pyridoxine、Riboflavin等成分之藥物共一千八百公克。嗣甲○○攜帶上開禁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九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第一二三班機欲由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入境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藥品。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本案應調查之證據繁複,及維護被告詰問、辯論之權利,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爰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如附表藥品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不知所攜入係禁藥云云。然查:
(一)上開扣案藥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九0九七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已設有明文之規定;而附表所示等成分之藥品,需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如未經申請核准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七六九七五號函影本一紙可按。
(三)被告攜帶藥品數量龐大,且將上開藥品藏於行李中,又未主動申報,及自承欲轉送親友,足證非屬被告自用之隨身藥品,且顯係明知為不法輸入而故意逃避海關查緝之情甚明,其就所輸入者為禁藥,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被告前
開辯解,實係諉責之詞,無解於其罪行,此外,復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有前開禁藥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於扣案藥品之品名、國內製造廠商等情,並非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所得鑑定,亦無從鑑定,且被告未經許可輸入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規範之禁藥,已具論如前,自無再加究明扣案藥品之品名、國內製造廠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欠於考量,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雖為違禁物,但業經台北關稅局沒入,有該局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甲第二三九0號處分書乙紙在卷足憑,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外觀所含藥品成分
一乳白色錠Tocopheryl
二白色糖衣錠Caffeine、Acetaminophen
三黃色錠Pyridoxine、Ribofla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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