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
送號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高碧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㈠緣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本係上訴人因他用而將票面金額填載完成後置放於衣櫥內,
嗣上訴人發現該二紙支票與印章不見時,曾詢問當時之同居人即訴外人 陳忠 民,其並未告知有無拿取,上訴人認係另置他處而未去辦理掛失止付,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發現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受款人為 陳忠民 之母 陳林秀梅 ,始得知系爭支票為陳忠民趁同居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取走。上訴人從未向陳忠民借款,亦未自陳林秀梅處取得任何票款,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忠民或陳林秀梅顯係無原因關係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又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及發票日並非上訴人所為,陳忠民既為惡意持票人,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再系爭二紙支票依形式觀之,背書人為陳林秀梅,被背書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與陳林秀梅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票款,顯無理由。又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受款人記載為陳林秀梅,另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其背面帳號係屬陳林秀梅所有,此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不得以陳忠民之證詞來否認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非陳林秀梅,而主張陳忠民為受款人。再者,上訴人自始否認與陳林秀梅有任何原因關係,而依證人陳忠民之供詞,陳林秀梅與上訴人間毫無原因關係之事實,至為灼然。又縱鈞院認為陳忠民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認陳林秀梅與本件之票據關係無關,然陳忠民雖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調現所開立,並提出其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之支票為據,然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陳忠民亦未舉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與其有借貸關係,是陳忠民所言並不可採,故上訴人與陳忠民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可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
㈢又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由陳林秀梅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之帳戶提出交換,惟因日期不明而退票,故該紙支票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前,已經陳林秀梅提示交換自無疑義,又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取得系爭支票後再為提示時,已在系爭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故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仍應受期後背書責任之限制。
㈣再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業由陳林秀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分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開支票正面蓋有二次提示之紀錄,被上訴人明知卻仍予收受,且該紙支票並無被上訴人提示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因明知上開支票不能兌現故未再予以提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謂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即非屬實,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後(最後退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示者需於隔日方能領得支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證被上訴人明知該紙支票已不能兌現,而仍為收受,難謂其非惡意取得,而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㈤證人陳忠民前後二次庭訊所為證述諸多不實且互不相符,不足採信。其供稱「七
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是他拿來換先前開立的四張支票...他四張支票收回後,又將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交給我」,惟上訴人既將支票收回,豈肯再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交還,而增加自己之債務,證人所稱顯屬唐突,至無可取。又證人陳忠民證稱系爭二紙支票是同時交給被上訴人,但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卻由陳林秀梅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示,顯然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尚在證人陳忠民手上,證人證詞顯亦不實,足證陳忠民並未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係其人頭而已。再證人陳忠民證稱其投資化妝品生意,由被上訴人代墊一百五十萬元,其無現金返還,故將系爭二紙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然陳忠民既無資金償還被上訴人,其何有款項借予上訴人,且查卷內雖有陳忠民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但該紙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卻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顯不符常情,顯係臨訟杜撰之作。再證人陳忠民雖庭呈其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證明其曾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但上開支票僅係陳忠民向上訴人調現後,給予上訴人之支票,而陳忠民證稱系爭二紙支票不記得是給上訴人支票或現金,且陳忠民未能提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支票或借據等證據,難謂陳忠民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主張:
本件上訴人與陳忠民、陳林秀梅間就系爭二紙支票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既稱陳忠民借予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則何以需返還三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八萬元、八萬五千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所稱已難令人採信。又被上訴人另稱前開四紙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方將先前遭退票之支票取回,再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然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為前開四紙支票之一,為何仍由陳忠民持有,進而交予被上訴人而為本件之追索,是被上訴人所稱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忠民或陳林秀梅間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而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既均為遭退票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既均屬期後背書,上訴人自可以其與陳忠民或陳林秀梅之票款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之權利。再者,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訴人於簽立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已如上述,其自不得依前揭條文第二項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且聲請訊問證人陳忠民、陳林秀梅,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調取陳林秀梅、陳忠民之開戶印鑑卡簽名資料,並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查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提示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㈠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書狀內否認其曾為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
行為云云,惟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調查程序業已當庭自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並無原因關係,作為其毋需付款之抗辯等事實觀之,足認上訴人對本件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業已自認,其後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前已自認之事實,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
㈡又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時,支票上之受款人即載明為陳林秀梅,故被
上訴人並不知「陳林秀梅」等文字究係何人所書,且參諸票據法之規定,支票受款人欄並非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得由執票人取得票據後再填載之,退而言之,縱使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受款人欄「陳林秀梅」等文字,並非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票據時所一併填載,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享有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且由上訴人自承其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時,該紙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姓名觀之,足證該紙支票本屬無記名支票,而無記名支票僅需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故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付予陳忠民時,陳忠民即取得系爭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而陳忠民借用其母陳林秀梅之帳戶提示,因之在該紙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陳林秀梅之姓名,並在將該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時,本於陳林秀梅之授權於該紙之背面簽署陳林秀梅之名字,自無不可。又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因自始均為無記名支票,是當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付予陳忠民時,陳忠民即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至陳忠民將該支票存入其母陳林秀梅之帳戶僅是為提出交換。從而,系爭二紙支票既均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陳忠民,則陳忠民自已取得該二紙支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由陳忠民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時,該等支票上之記載既均合乎票據法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得執該二紙支票對為發票行為之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再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庭訊時指稱,因被上訴人係於期後取得系爭二
紙支票,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取得系爭票據又無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非善意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系爭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向陳忠民查詢得知,因上訴人曾向陳忠民借款而開立系爭二紙支票,陳忠民取得該二紙支票後,即借用其母陳林秀梅之帳戶而為提示,並不能因此就認為受款人是陳林秀梅。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因發票日不明確致代收之金融業者無法提出交換而退回予陳忠民,俟陳忠民請求上訴人在該紙支票之發票日處加蓋印章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且依各該銀行之函文可知,該紙支票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交換時方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被上訴人並非於期後方執有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甚明,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權利亦應受期後背書責任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再縱使被上訴人係於期後方取得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該紙支票前,上訴人仍應擔負票據債務人之責,殊屬顯然。
㈣又陳忠民因參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化粧品事業,致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
而陳忠民簽發以代清償債務之本票又未能兌現,方將上訴人簽發予其之系爭二紙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係先取得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前去找陳忠民處理,其又交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稱可一併提示,被上訴人因此才接受該二紙本票。
㈤上訴人實係因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忠民,其係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取得陳忠民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之票款後(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為償還上開票款及之前所借貸之現金,即簽發四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票面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八萬元、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予陳忠民,作為償還先前借款之用,而陳忠民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四紙支票後,即借用其母陳林秀梅之帳戶提示交換上開四紙支票,惟該四紙支票均未獲兌現,陳忠民本可執上開四紙業遭退票之支票直接向上訴人追索,然在上訴人之請求下,遂又應允上訴人延期清償之請求,嗣後上訴人方將先前遭退票之四紙支票取回,另行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因上開四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予陳忠民,陳忠民取得該紙支票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發票日屆至,借用其母陳林秀梅之前開帳戶二次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仍未獲兌現,才知上訴人並無清償欠款之誠意。再陳忠民固曾證稱應係在同時間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嗣經回想並核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資料,確認實際上陳忠民係先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另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在陳忠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借用陳林秀梅帳戶提示未獲兌現後,陳忠民又無力償還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方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收受陳忠民所交付之支票,則其若欲抗辯該二紙支票係證人向其另行調借現金,而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無關,則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庭訊時謂其係整本支票與印章一起遺失,則上訴人於發現支票、印章遺失後為何不立即報警,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以維權益,況陳忠民亦否認與上訴人有同居關係,故其主張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手及被上訴人既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上訴
人之抗辯即不可採。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不符合期後背書之要件;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固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無法因此即斷認該紙支票嗣後無法兌現,故上訴人實不能因被上訴人係在該紙支票提示付款後取得,即指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及提出約定備忘書、協議書、本票影本各一紙與支票影本二紙、陳林秀梅存摺登錄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民。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查: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日,經人二次提示?分由何人所提示?是否業經兌現?如未兌現,其各該退票理由為何?㈡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否亦經人二次提示?分別由何人於何時提示?是否業經兌現?如未兌現,其各該退票理由為何?
二、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查: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是否曾經人委託該行代收?係由何人於何時為之?是否業經兌現?如未兌現,其各該退票理由為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又該二紙支票係因訴外人陳忠民參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化粧品事業,致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遂將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予其之系爭二紙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陳忠民在取得該二紙支票後,雖借用其母陳林秀梅之帳戶而為提示,並不能因此就認為受款人是陳林秀梅。再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因發票日不明確致代收之金融業者無法提出交換而退票,嗣陳忠民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時方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被上訴人並非於期後方執有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甚明。又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固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縱係於期後方取得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但無法因此即斷認該紙支票嗣後無法兌現,故上訴人實不能因被上訴人係在該紙支票提示付款後取得,即指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前手及被上訴人既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之抗辯即不可採。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訴外人陳忠民趁同居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取走。而依該二紙支票之形式觀之,應認陳林秀梅為受款人,而非陳忠民,且上訴人從未向陳忠民借款,亦未自陳林秀梅處取得任何票款,上訴人與陳忠民或陳林秀梅間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又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由陳林秀梅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因日期不明而退票,故該紙支票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前,已經陳林秀梅提示自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取得該紙支票再為提示時,已在提示期限經過後,故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仍應受期後背書責任之限制。再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業由陳林秀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開支票正面蓋有二次提示之紀錄,被上訴人明知卻仍予收受,且該紙支票並無被上訴人提示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因明知上開支票不能兌現故未再予以提示,難謂其非惡意取得該紙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既均為遭退票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既均屬期後背書,上訴人自可以其與陳忠民或陳林秀梅之票款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再者,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訴人於簽立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已如上述,其自不得依前揭條文第二項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對之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係期後方取得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之其餘主張。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係於期後方執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陳忠民所盜用?
三、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期後被背書人縱係善意,票據債務人亦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惟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被背書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期後背書亦有權利移轉效力及資格授與效力,惟在期前背書已被切斷之抗辯,則仍得對抗期後之被背書人。
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前由陳忠民經由其母親陳林秀梅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提示交換,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陳忠民證述在卷,且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消管字第四六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一權字第三十三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一權字第五十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係由陳忠民經其母親陳林秀梅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提示交換,因日期不明而退票,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一權字第一○三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消管字第三五二四號函暨退票理由單一份在卷可查。
㈡按退票理由書已記載拒絕之文義與年月日,並由簽發該理由書之銀行經手人等蓋
章粘連於支票之上,此項證明拒絕付款之方式,已為我國銀行所慣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有拒絕證書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提示之票據有存款不足、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之情形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亦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無論係因存款不足,抑或係因日期不明,然既均經付款人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而被上訴人又係在系爭二紙票據退票後始由陳忠民處取得,是堪認被上訴人係於期後方執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自均屬期限後背書,故本件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忠民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
四、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與到期日前之背書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因他人依背書轉讓而取得支票,縱係如上訴人所稱在付款人拒絕付款以後,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僅背書人不負票據上責任,通常債權轉之效力仍屬存在,上訴人既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支票之情形,即難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在提示止付以後,而謂其為惡意取得,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循。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係因陳忠民清償債務而收受系爭支票等情,亦經證人陳忠民證述在卷,而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業經退票無法兌現仍予收受外,既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支票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復按,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期後始取得系爭二紙票據,是被上訴人縱係善意,上訴人亦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忠民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向陳忠民借款,與陳忠民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經訊之證人陳忠民,其先則證稱: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上訴人向伊調現或係雙方互換支票而交付,伊已不記得了,伊曾開過另二紙支票給上訴人,其也曾提示交換云云,嗣又改稱:該二紙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錢而交付的,但伊已不記得是於何時借錢,借多少錢,伊曾交付給上訴人一紙面額二十二萬的支票並經兌現,雙方係互換支票。又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上訴人拿來換回其先前開立的四紙支票,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因日期不明伊就退回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該四紙支票收回後,再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給伊,其不只欠伊七十三萬五千元云云。本件上訴人既否認曾向陳忠民借款且亦未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參諸證人陳忠民前開證言,其對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借款?所借款項若干?應於何時清償?等情竟均不清楚,已有悖於常情,且其既稱係以面額合計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四紙支票(參諸其所提出之陳林秀梅存摺登錄資料可知包括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在內)換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則數額既已相符,何以上訴人又再行交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未見其說明。再其雖證稱所庭呈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云云,然亦不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證人陳忠民對於其交付借款之事實亦不能舉證,而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是其證言自難遽予採信。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手陳忠民與上訴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循。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前手陳忠民與上訴人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係屬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對之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陳忠民與上訴人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陳忠民盜用一節即令不能舉證,然仍應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期後取得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陳忠民與上訴人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五千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三萬五千元部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萬元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尤秋菊~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柒拾叁萬伍仟元│0000000│││││行│││││├─┼─────────┼─────────┼──────────┼────────┼───────┼──┤│2│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貳拾貳萬元│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