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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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上訴聲明狀所提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始經營信基牙醫診所,之前因需籌備牙醫器材而向訴外人 黃基祥 購買,黃基祥利用上訴人社會經驗不足,係以上訴人白手起家急需財務周轉為由,願意以低價及分期付款方式優惠上訴人,又因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剛開業之診所健保門診收入審查嚴格,將延後撥款,而診所每月固定開支之牙材貸款、人事費、牙材耗材費、水電雜費、房租、生活費等仍需如期支出,為減輕上訴人剛開業之經濟壓力,黃基祥假意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願借款給上訴人周轉,但需上訴人同時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償還。黃基祥先是簽發一張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之支票,作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支出周轉,後又簽發一張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期)之支票,作為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支出周轉,同時上訴人簽發一張面額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期)及一張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作為償還,上訴人不疑有他,以為黃基祥是真心相待;詎黃基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偽稱其公司近期內進口牙醫治療椅近一千萬元,需牙醫師所開立之支票出示於上游廠商,以取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乃向上訴人借票,且為博得上訴人之信任,復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並向上訴人保證不會跳票,一定兌現,絕不造成上訴人的麻煩,上訴人誤信以為真,應允借票,然黃基祥心存詐騙,竟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宣告倒閉,上訴人執有其簽發近七百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與黃基祥其他債權人接觸後,才知黃基祥已負債多時,負債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而其借票之目的係為貼現換取現金償還其積欠之高利貸與賭債,並非購買牙材貨物之用,且黃基祥於七十四年間即曾以同樣手法詐騙財物,案經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害人中亦有多位牙醫師,至此上訴人方知受騙。
(二)黃基祥為求變現,不僅騙取上訴人之支票,更以訴外人展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負責人 魏秀素 之名義背書於上,復偽造上訴人當時經營之「信基牙醫診所」印章盜蓋在借得支票背面,並偽造銷貨發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貸取現金,更有甚者,近聞訴外人 汪其碧 (現業計程車司機)與展望公司本難有何交易情事,黃基祥亦偽造牙醫診所之印章,盜蓋汪其碧簽發之面額七萬五千元、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七萬五千元之支票背面,亦持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票貼,亦足證黃基祥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與上訴人受害情形相同者尚有訴外人 鄭嘯冬 等多位牙醫師,受害金額高達億元,黃基祥與展望公司負責人魏秀素黃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業經上訴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並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三號案件偵辦中,是黃基祥既係以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黃基祥是金門同鄉,且為初中同學,二人既為舊識,其是否利用銀行名義及經理的職權配合黃基祥訛取不當利益,殊嫌無疑。此案目前正由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如調查結果證實甲○○係以銀行名義及經理之職權與黃基祥合作訛取不當利益,而以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雖知民事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得獨立認定事實,然本件黃基祥及展望公司負責人魏秀素因涉及重大經濟犯罪,受害者眾,檢察官正深入調查中,一時難以結案,惟待檢察官起訴後,所有卷證即得調閱明瞭,屆時必有諸多證據可供本件訴訟一一呈庭或請求調查,以證實上訴人之抗辯屬實。是黃基祥、魏秀素二人共同詐欺尚未經起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黃基祥之合作關係尚無法釐清,致無法證實被上訴人係以善意或以意取得系爭支票,今被上訴人卻利用簡易訴訟之便捷快速而取得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黃基祥偽造上訴人經營診所印章盜蓋在借得之支票背面之支票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黃基祥偽造牙醫診所印章盜蓋於汪其碧之支票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展望公司持向被上訴人進行以票貼現,被上訴人完全依銀行內部規定作授信審核,並已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之資力無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雖與訴外人黃基祥是金門同鄉及初中同學,惟並非至親好友,而在臺灣之金門人士為數亦不少,且本件票貼均依規定處理,上訴人僅單憑此點即臆測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如仍有此種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再行舉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上訴聲明狀陳稱:訴外人黃基祥先以低成本價格出售牙醫材料等方式博取有生意往來之牙醫師之好感與信任,嗣於八十八年一月時謊稱為經營牙科材料生意,需牙醫師所開支票取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被告信以為真,先後簽發一千餘萬之支票借與黃基祥,但黃基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宣告倒閉,事後上訴人始知黃基祥以相同手法積欠債務達一億餘元,借票之目的非在購買牙材貨物,而在向金融機構貼現以換取現金以償還高利貸借款及賭債,且黃基祥為求系爭支票能獲得變現,不僅騙取上訴人之支票,更以負責人魏秀素之名義背書於上,復偽造上訴人當時經營之診所印章盜蓋在借得支票背面,並偽造銷貨發票,以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貸取現金,上訴人始知受騙,足證黃基祥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黃基祥與展望公司負責人魏秀素黃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業經上訴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是黃基祥既係以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黃基祥是金門同鄉,且為初中同學,二人既為舊識,其是否利用銀行名義及經理的職權配合黃基祥訛取不當利益,殊嫌無疑;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黃基祥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進行充分之瞭解,兩造並無業務上往來,亦不相識,既未向上訴人徵信,亦無要求黃基祥提供保證,實與程序有違,此案目前正由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如調查結果證實甲○○係以銀行名義及經理之職權與黃基祥合作訛取不當利益,而以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為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六十九年臺上字六七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簽發系爭票據,惟以:訴外人黃基祥以詐欺惡意以取得系爭票據,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非以對價或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訴外人黃基祥為展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由黃基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與展望公司簽約之際,亦曾要求該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藥商許可執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資料,被上訴人亦對展望公司之負責人魏秀素、連帶保證人黃基祥等人之票據信用作過查詢,而該公司以系爭支票貼現之時,亦出具統一發票表張系爭支票之正當來源,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徵信資料、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可按,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之際,亦曾向票據交換中心照會上訴人票據之信用,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對展望公司以系爭票據貼現之流程,恪遵財政部之規定,已對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商業行為有充分了解,其辦理貼現業務並無任何違法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黃基祥相互勾結一事;縱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上開徵信過程有所瑕疵,此亦係被上訴人經營方式之自甘冒險,自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黃基祥為金門同鄉及初中同學,即以主觀臆測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徵信過程,進而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即乏依據。
(二)次查,展望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已如數撥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轉帳收入傳票為證,顯見其非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票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進而欲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作為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三)繼查,系爭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無從判斷背書之繼續與否,又背書之繼續乃形式上連續已足,實質上縱有背書無效之情形,亦無妨礙背書之連續,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上付款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是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票背「信基牙醫診所」之章並非其所有,而係黃基祥偽刻而盜蓋其上等情,據以抗辯背書不連續之言,然此項抗辯縱係真實,亦無從影響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
(四)續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訴外人黃基祥之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黃基祥購買牙科材料,詎黃基祥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已依法提起詐欺告訴,因此黃基祥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表意人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未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黃基祥使用,黃基祥即係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雖主張黃基祥施以詐欺情事,但未曾依法向黃基祥撤銷其受詐欺而發票之意思表示,訴外人黃基祥仍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就該支票自有處分權能,而被上訴人自有處分權人即訴外人黃基祥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自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基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黃基祥處受讓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於法亦有不合,自不足採。黃基祥係從有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票據,是應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是除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即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自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黃基祥有同鄉同學等尚非至親之關係,推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叁拾貳萬捌仟元│0000000│││││社文山分社││││││└─┴─────────┴─────────┴───────────┴───────────┴────────┴────────┴──┘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重簡 字第 217 號(89.05.1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09 號判決(90.02.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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