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經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至翌日(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百戰百勝KTV飲用高梁酒一瓶多後,嗣搭乘不知情友人之車離開,其於中途下車後,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三鄰崙坪二二一之一號前,以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損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足生損害於乙○○,並以乙○○置於車內之備份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營業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甲○○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意識模糊,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六MG\L,已達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橋旁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駛入橋下,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本案不應科處罰金刑,復不宜宣告緩刑,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右揭飲酒後已陷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乙節亦供承不諱,並稱:當時意識模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經警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竟仍高達0‧六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測試、訊問過程中,無法正常坐立,均趴在桌上等情況,復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駕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六MG\L、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拾得之石塊砸毀告訴人之車窗玻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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