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應徵工作為名: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八之四號「五二0檳榔攤」,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檳榔櫃檯抽屜內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學生證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二張、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五十元之紀念幣一張、金墜子一個),得手後供己花用;⑵丙○○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二樓,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桌上及衣櫃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存款簿三本、手錶一個、印章一個,得手後供己使用;⑶丙○○又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00七檳榔攤」,趁丁○○倒垃圾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二萬六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在臺中市○○路及市府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始發現上開⑴、⑵之情;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丙○○在臺中市○○街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而查出上開⑶之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⑴至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丁○○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揭⑶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