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壹、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AL─五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行駛,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同縣市○○街○段○○巷○○號前,突見前方機車迴轉,竟駛入對向車道,嗣在同縣市○○街○○巷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及乙○○所騎乘牌照號碼MFO─六四一號重機車,致乙○○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受損。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質被告:「當時是否已經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不諱言「是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到案後,經警檢測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柒陸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足參〔參見偵卷第第九頁〕,且查:
一、被告到案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柒陸毫克,業見前述,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時,血中酒精濃度為佰分之零點零伍〔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二版第五六五頁〕計之,被告於右開時、地,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佰分之『零點壹伍貳』。按血中酒精濃度佰分之零點壹伍至佰分之零點貳,「自己亦認識有酩酊,有殆不伴不愉快感之眩暈,極爽快,反應遲鈍,抑制消失,有輕度平衡障礙。」〔參見同前揭書第五六四頁〕,既生「不愉快感之眩暈」「反應遲鈍」、「抑制消失」等狀,堪認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依研究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應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參照〕,據此,飲酒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依一般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之例論科,非得援引刑法第十九條資為減免刑責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末查,被告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犯後坦承犯行,並陳稱:「我現在不敢喝酒開車,日後我也會繼續遵守。」〔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