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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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29號原告 林焄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l273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59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三段南往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Dl273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l273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不爭執有超速,但當時是因為原告家之小狗被流浪狗咬傷,有送醫但無法急救,經醫生建議到臺北市松山區附近另行就醫,因為當時在聯絡,才不小心超速,且在情急之下不會看儀表板時速是多少,原告並提出小狗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一於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姑不論該犬隻是否果真陷入原告前開所主張危險中,原告車輛駕駛人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
㈡原告另以「這部車是我的生計云云」主張處分撤銷,惟被告
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又參酌事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無反駁,足認被告裁處應無違誤,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8704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645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7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動物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98
公里,超速48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又在本案測速儀擺放位置前約180公尺前設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載小狗就醫而超速,並提出動物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憑。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小狗因受傷經送醫後,需改送其他醫療院所之事縱然屬實,然原告於送醫途中實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導致更大之危害,且若真因原告個人情緒因素而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例如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自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心急而未能注意車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尚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故尚難以原告曾有攜帶小狗就醫之事實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
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50公里,並陳稱因情急故未看儀表板之時速為何(本院卷第82頁),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98公里,超速48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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