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敬傑
鄭宇廷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敬傑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宇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鋼筋材料拾餘捆(價值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甲○○走漏風聲,欲向甲○○討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甲○○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予鄭宇廷),竟與己○○(業經本院判決)、戊○○(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訊予甲○○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你說你腳斷了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己○○、戊○○於同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甲○○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甲○○撥打電話向姊姊丙○○籌措金錢,丙○○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己○○,己○○、鄭宇廷、戊○○各分得3萬元。
二、方敬傑因故與鄭宇廷有所糾紛,方敬傑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洪子勝 (未經起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鄭宇廷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至有車輛逼近始將鄭宇廷在原處放下車,以此方式剝奪鄭宇廷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
三、鄭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 洪文德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4之1號旁置料廠,先指示洪文德至置料廠之貨櫃屋內拔除監視器電源插頭,洪文德至外等候不知情之方敬傑(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渠載離,鄭宇廷再獨自操作吊卡車竊取 林志軒 所有之鋼筋材料10餘捆(長約3至4公尺,重約25至30噸,市價約73萬元)後駕駛前開吊卡車逃逸。嗣經林志軒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鄭宇廷、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鄭宇廷駕駛,鄭宇廷並向不知情之方敬傑(理由詳如無罪部分所載)借款6萬元欲用來行賄置料廠保全。鄭宇廷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己○○、戊○○另行駕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戊○○佯與置料廠保全 陳正中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鄭宇廷駕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鄭宇廷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總重約39.6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鄭宇廷駕駛吊卡車、己○○及戊○○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鄭宇廷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鄭宇廷於000年0月00日出資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志軒及根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廷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方敬傑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追加起訴被告鄭宇廷涉嫌竊盜、加重竊盜(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方敬傑涉嫌加重竊盜(即理由參、無罪部分)罪嫌,此與被告2人前開起訴部分,分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宇廷、方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1第151至153頁,本院訴字卷2第110至1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方敬傑就犯罪事實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鄭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起訴書誤載為343號,應予更正)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方敬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三、四坦承不諱,且對於戊○○、
己○○有為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與戊○○、己○○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分到3萬元,我沒有懷疑甲○○走漏風聲向他討封口費,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鄭宇廷坦認部分,除據證人洪文德、方敬傑、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軒、告訴代理人 王培基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戊○○、陳正中、 莊惠 軫於警詢之證述外,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2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行車軌跡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鄭宇廷雖否認有與己○○、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我有被人追討金錢,但該筆
款項並非債務,我約於4月初從臺南市新市區大象吊車離職,於去年年底到今(111)年4月初在大象吊車工作的期間,我與戊○○、己○○、鄭宇廷是同事,我曾經當鄭宇廷的助手(我都叫他小鄭),開公司的輕吊車去別的公司偷取廢鐵,事後鄭宇廷給我11萬元的封口費,後來偷運廢鐵的事被該公司發現(被發現時我已離職,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被發現的),鄭宇廷認為我走漏風聲,所以要戊○○與己○○向我討回11萬元的封口費,我與他們3人皆無生意上及金錢上之往來,我與他們3人之金錢問題只有該筆11萬元之封口費,因為我無法將該筆11萬元封口費還給他們,只於3、4月期間支付2萬元給鄭宇廷,而我更換手機號碼,可能導致戊○○他們無法聯繫我,所以他們於111年5月4日來將我帶走並索討金錢...我有用LINE撥給我姊姊丙○○,是我主動告知想要由丙○○協助支付該筆金錢,因為當時戊○○、己○○在旁邊聽,所以我才跟丙○○說這筆錢是我向戊○○借的,丙○○共支付9萬元,是由我與丙○○在我工作處以現金交付戊○○、己○○,他們有開1張收據給我們等語綦詳(見起訴警卷2-1第1865至187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我不清楚於何時何地我胞弟甲○○向戊○○、己○○借錢,他們所稱是我弟甲○○在吊車場工作時,跟司機偷賣其工地內一批鐵料被他們發現,司機有被抓到,要求我弟要協助償還債務,並稱司機因為我弟弟的關係沒有工作,要求我弟賠償9萬元...對方有在電話裡說,我弟已經有先償還2萬元,還欠9萬元...5月4日我允諾5月7日晚上11時許要當面代償債務,因為甲○○在對方那邊,我怕他被對方傷害,所以才允諾約時間償還債務,5月7日將9萬元直接交給他們,有己○○親筆簽名的收據,金額9萬元等情(見起訴警卷2-1第1843至1849頁)相符,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借據及簽收影本(見起訴警卷2-1第1821至1828頁、第1857頁)附卷可佐,是被害人甲○○之指證內容,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我確實有傳簡訊恐嚇甲○○
,是要跟他要9萬元,是鄭宇廷委託我跟己○○,好像沒有憑證證明甲○○欠款,是後面我叫甲○○寫的,因為甲○○的姊姊說要看借款證明,丙○○替甲○○拿9萬元給我們,他們有拿還款證明請我或己○○簽名,我忘記那次是誰有簽名,我記得我跟己○○各分得3萬元,(問:據警方訪查甲○○證稱「是今年4月初在大象吊車工作期間,與你戊○○、己○○、鄭宇廷3人都是同事,甲○○當鄭宇廷的助手,曾開公司的輕吊車去別的公司偷取廢鐵,事後鄭宇廷分11萬元的封口費,後來偷運廢鐵的事被該公司發現,鄭宇廷認為是甲○○走漏風聲,所以要你戊○○、己○○向其討回11萬元封口費」,這是該筆欠款原因是嗎?)是的,沒有錯等語(見起訴警卷1第107至10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甲○○、戊○○、鄭宇廷與我都是大象起重行的職員,鄭宇廷是司機,我們3個都是他的助手,這9萬元款項是鄭宇廷交給甲○○後,甲○○沒有分給戊○○或我,這些事都是鄭宇廷跟我們說的,所以我們才會向甲○○追討這筆款項...甲○○有出去幫司機做事情,司機給他的錢,那是不是偷我也不知道,我知道載東西出去賣啦...封口費11萬元是鄭宇廷給的,我沒有出錢,鄭宇廷叫我們去幫他要這筆錢,戊○○和我拿到9萬元後,鄭宇廷、戊○○與我各得3萬元等語(見起訴警卷1第456至457頁,起訴偵3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1第394頁),可見戊○○、己○○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經被告鄭宇廷提供任何借據、本票委託討債,起因確係甲○○所稱被告鄭宇廷向渠索討先前給予之封口費11萬元,扣除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給被告鄭宇廷,尚有9萬元遭被告鄭宇廷追討,此事若非被告鄭宇廷告知戊○○、己○○,並與渠等合意為之,戊○○、己○○豈會知道並以此向甲○○恐嚇取得9萬元後朋分?是戊○○、己○○之前開證述,亦核與甲○○指證情節一致,應認可採。
⑶被告鄭宇廷雖一再辯稱:我與甲○○有同車工作,我有載廢鐵
出去賣,所賣的錢有分給甲○○,我賣了3次廢鐵,分別賣了6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3千元,各分給甲○○3萬元、2萬元、2萬元,我給他的錢是合法賣廢鐵料,那是廠區工程師讓我們替他們處理廢料賺的錢,甲○○還有私下向我借2萬元,後來他離職了,該2萬元也沒有還我...我有去找甲○○交代不要張揚賣廢鐵的事,當時我麻煩戊○○、己○○幫我找甲○○看他住何處,他們約了甲○○到土城聖母廟見面,當下甲○○就拿向我借的2萬元還我,我就只交代叫他不要亂張揚載廢鐵料之事,之後就沒有再與甲○○見過面了等語。惟查,倘若真如被告鄭宇廷所言,其先後3次將廠區的廢鐵料載出去賣既係合法,為何要交代甲○○不要張揚出去讓其他人知道?又被告鄭宇廷復自承:出售所得價金應當交給工程師或營造廠,工程師會給一些飲料錢(見起訴偵2卷第121頁,本院訴字卷2第129頁),其所謂之飲料錢怎會是3次賣出款項之全額,任由被告鄭宇廷與甲○○所平分?況被告鄭宇廷所辯甲○○向其借款2萬元,並無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見本院訴字卷2第111頁),且被告鄭宇廷之辯解,亦與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述均屬不符,顯不足採。至被告鄭宇廷雖另提出其與己○○、戊○○簽立之債務糾紛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1第93頁),欲證明沒有參與甲○○的事情,然而,觀諸該和解書內容,並未見任何關於本件恐嚇取財究係何人參與之記載,實無法作為對於被告鄭宇廷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鄭宇廷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與己○○、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敬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與己○○、戊○○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本質為共同正犯,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宇廷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方敬傑因故與鄭宇廷有所糾紛,竟強押鄭宇廷上
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被告鄭宇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戊○○、己○○共同恐嚇取財、結夥三人行竊鋼板,並自行竊取鋼筋材料,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方敬傑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鄭宇廷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事後買回鋼板交給警方發還根基營造公司,又其雖與告訴人林志軒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2第119至120頁、第123頁),兼衡被告鄭宇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現在做離岸風電工作,月收入4、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被告方敬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個小孩(2個成年、2個未成年),在建材行擔任業務兼司機,月收入6萬5千元,需扶養4個小孩(見本院訴字卷2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敬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宇廷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鄭宇廷因犯罪事實一、分得之款項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宇廷雖與告訴人林志軒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照調解內
容給付,業如前述,是其因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鋼筋材料10餘捆(價值73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鄭宇廷因犯罪事實四、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
經告訴代理人王培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敬傑、鄭宇廷、戊○○、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己○○於111年5月15日晚間上開吊卡車自吊車公司廠區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鄭宇廷駕駛,鄭宇廷並向被告方敬傑借取6萬元預備用以行賄置料廠保全。鄭宇廷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吊卡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己○○另行駕車搭載戊○○一同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戊○○即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交談,掩護鄭宇廷駕駛吊卡車入內,操作吊卡車竊取12塊鋼板(重約3
9.6噸,市價約72萬元),得手後鄭宇廷即駕駛吊卡車、己○○駕駛相同車輛搭載戊○○逃離現場,鄭宇廷並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被告方敬傑銷贓。嗣鋼板所有人根基營造公司察覺失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鄭宇廷於111年5月21日自行出資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方敬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方敬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⒈被告鄭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⒊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⒋被告方敬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⒌證人陳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培基於警詢之證述,⒎證人 莊惠軫 於警詢之證述,⒏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行車軌跡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4張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方敬傑固供承有借款6萬元給鄭宇廷之事實,且對於鄭宇廷、戊○○、己○○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鋼板等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鄭宇廷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急用、要跟我借錢6萬元,我當時跟朋友在玩撲克牌,還是我跟他們借、湊給鄭宇廷,我沒有銷贓,也沒有把鋼板載給別人,鄭宇廷跟誰把鋼板買回來我也不知道,後來聽到風聲說他們拿3萬元去收買警衛,順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一直要找鄭宇廷,因為鄭宇廷避不見面,我跟順德的對話已經是事發後好幾天、甚至超過一個禮拜,他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所以我才說他們自己要買賣東西,價格人家開出來,如果同意就是公道,沒有什麼行情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開被告方敬傑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培基於
警詢證述、證人莊惠軫於警詢之證述外,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行車軌跡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戊○○、鄭宇
廷是以前同公司上班認識的同事,方敬傑是鄭宇廷的朋友,我有聽戊○○說方敬傑叫戊○○把3萬元還是6萬元交給警衛封口,他們去吊完鋼板載去給方敬傑處理,(問:方敬傑從頭到尾都知悉整件竊取12塊鋼板的事情,是否如此?)我不確定,10萬元是鄭宇廷給我們的,不是方敬傑,後來我知道是方敬傑交給鄭宇廷的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55至57頁,追加偵2卷第95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是鄭宇廷找我跟戊○○,就我們3個,方敬傑是鄭宇廷的朋友,會不會他們一開始就講好,這我不知道...我當時住公司宿舍,我從宿舍開吊車到安定,去置料場的部分,是鄭宇廷進去的,得手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我跟戊○○各自開車離開,是鄭宇廷去賣,印象中我分10萬元,是鄭宇廷拿給我的,鄭宇廷跟我講說是方敬傑去賣的,我沒有看到,方敬傑有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1第265至266頁、第395至396頁),可見己○○認為其與戊○○、鄭宇廷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未與被告方敬傑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法確認被告方敬傑是否知情或參與,至於渠聽聞戊○○、鄭宇廷轉述部分,均屬傳聞證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方敬傑有事先拿錢要戊○○交給警衛封口或事後將渠等竊得之鋼板載去銷贓。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固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接受方敬傑委託
把錢交給警衛,由鄭宇廷進行吊掛、方敬傑委託我把錢交給警衛,方敬傑再負責銷贓部分...我於111年5月15日傍晚接近19、20時許,在鄭宇廷住處樓下,經過鄭宇廷連絡後,方敬傑與綽號 小胖 、雞仔之人也在現場,方敬傑當面告知我要在竊取時將6萬元交給陳正中,後來在當天晚上22時許,我在安定區許中營12之1號置料廠門口旁,方敬傑當場把6萬元交給我,接著我就在現場與陳正中聊天時,把3萬元交給陳正中....鄭宇廷將鋼板12塊自該廠區內吊掛上XL-656號車輛上,隨後再將這些鋼板載運去給方敬傑銷贓,方敬傑就是負責收取鄭宇廷竊得之鋼板,並將這些鋼板銷贓販售,但是因為方敬傑後續銷贓疑似有浮報重、數量情形,以致於我及己○○與方敬傑產生糾紛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79至87頁),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廷於警詢時先證稱:(問:你與己○○、戊○○於111年5月15日22時許至安定區中榮里許營12之1號置料廠行竊時,方敬傑有無在場?參與何犯行?)沒有,方敬傑當時沒有在場,我是行竊後與己○○一同駕駛XL-656號吊卡車載運至永康區鳥松一帶某處空地(地址不詳)給方敬傑準備變賣...行竊當天晚上,我有先去向方敬傑借6萬元來給戊○○,戊○○再將該筆6萬元交給保全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31頁),卻於偵查中改稱:戊○○、己○○到我家找我,我跟他們說我今天休息,他們還是硬要我去偷,叫我配合一點、不然要到我家鬧,我也不知道那個東西載了要去哪裡,我就聯絡方敬傑,差不多是晚上9點多聯絡方敬傑,方敬傑就到我家,他們3個人在我家樓下碰面,討論這件事情應該怎麼處理,方敬傑建議我可以去大象公司偷開吊卡車出來,但我不願意,後來是己○○把車開出來,因為己○○不會操作吊臂,所以後來他們還是逼我配合,由我操作吊臂,方敬傑沒有去案發現場,而是待在鳥松那邊的空地,等我們載過來...我不知道工地保全陳正中有無收取戊○○給的錢等語(見追加偵1卷第58至59頁),證人戊○○、鄭宇廷針對被告方敬傑究係在何處、將6萬元交給何人,被告方敬傑是否事前有為竊盜之謀議,以及當晚有無出現在置料廠等重要關係事項,供述內容顯有出入,且與證人己○○前開證詞亦不相符,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正中於警詢證述:戊○○拿著一筆現金(金額不詳,我沒有數,我當下立即返還)說要給我,我就問:「這是什麼錢?」,戊○○說那個是料錢,我回答說:「我不是會計人員,我這邊沒有收管現金,我不要收你這個錢」...我只有看到編號1至3(係指戊○○、己○○、鄭宇廷)來現場行竊,沒有看到其他人...不認識方敬傑,從來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我沒有被戊○○買通,事實上我沒有收取他們任何一毛錢,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至於贓物後續他們如何處置,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117至12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方敬傑有與鄭宇廷等人共同為竊盜或事後銷贓之行為。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廷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那天己○
○和戊○○在21時許來我住家找我,己○○說有意前往某處吊鋼板,會讓我有錢賺,討論完後我就開自己的車,己○○及戊○○駕駛XL-656號吊卡車一同前往西拉雅大道會合後,我上吊卡車駕駛,己○○在旁押車,戊○○另外開1台白色賓士車,我便依照己○○指引,前往安定區許中營的一個置料廠,大約於23時許抵達該處,我看到戊○○和守衛一直對話,我跟己○○在門口等候約莫5分鐘,己○○指引我前往要吊掛的鋼板放置處旁,我將2批各6片鋼板材料,總計12片鋼板吊掛上車...事後我聯絡到一位綽號「 阿信 」友人說在永康區鳥松某處有空地可以暫放,我不知道「阿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他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沒有問過他的詳細資料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3至11頁),並未說到被告方敬傑有何共同參與或事後銷贓之情事;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改口:方敬傑是贓物收受者,後續會將所竊得之物品進行銷贓、變賣,然後他從中牟利價差及抽傭,111年5月15日22時許方敬傑沒有在置料廠,我是行竊後與己○○一同駕駛XL-656號吊卡車載運至永康區鳥松一帶某處空地(地址不詳)給方敬傑準備變賣,隔天方敬傑將剩餘贓款20萬元當面交付給戊○○及己○○...方敬傑是我認識的,當時行竊完後我第一個想到問他,我要將鋼板12塊載運過去前有聯繫告知方敬傑,地點是他擇定的...行竊當天晚上,我有先去向方敬傑借6萬元,因為戊○○及己○○說要分配每塊鋼板5千元給保全抽傭,而12塊鋼板合計為6萬元,所以我先向方敬傑借了6萬元來給戊○○,戊○○再將該筆6萬元交給保全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25至35頁),提及案發前有向被告方敬傑借6萬元、案發後將鋼板交給被告方敬傑變賣;迨於111年12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戊○○、己○○到我家找我,他們硬要我去偷、叫我配合一點,我不知道那個東西載了之後要載去哪裡,我就聯絡方敬傑,差不多是晚上9點多聯絡方敬傑,方敬傑就到我家,他們3個人在我家樓下碰面,討論這件事情應該是怎麼處理,方敬傑建議我可以去大象公司偷開吊卡車出來,但我不願意,後來是己○○把車開出來...方敬傑沒有去案發現場,而是待在鳥松那邊的空地,等我們載過來...他有參與竊取12塊鋼板的事前討論,不是只有後段的銷贓而已等語(見追加偵1卷第57至63頁),進而指證被告方敬傑有與渠等3人事先謀議之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有跟方敬傑借6萬元,我沒有跟他說是要去收買警衛,後來沒有銷贓,他們叫我把東西丟在那裡,己○○就去處理了...這件事情方敬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113至114頁、第118頁),隨後改稱:我是交給方敬傑銷贓,載去他指定的地方丟,他會幫我們處理,方敬傑賣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122至123頁),證人鄭宇廷歷次對於被告方敬傑是否參與本件竊盜案,所述情節大相逕庭,亦無證據資料證明鄭宇廷有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被告方敬傑銷贓,實難單憑鄭宇廷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方敬傑之認定。㈥觀諸卷附之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
譯文(見追加偵2卷第105至115頁),己○○於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方敬傑稱:「我在當初時 鄭仔 帶我去回收場的附近,啊我不知道放在那裡啊」、「嗯阿,看大家磅一磅該怎樣就怎樣」,被告方敬傑答以:「這件沒有我的...」,己○○稱:「啊人家說根基報警了啦,公司跟我說的啦」,被告方敬傑回以:「我知影,鄭要去處理」、「現在鄭仔要去把它買回來」,己○○表示:「這報警下去就公訴罪了,都不用玩了」、「他們如果能處理就不會報警了,我相信今天走到這地步,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啦,因為當初鄭仔跟我說他一塊錢都沒拿啦,我講呼你聽啦,如果他一分錢都沒拿到的話,我出來攬全部事,他掛沒事牌那OK,不過要弄平均,不過我們查下去,這些東西的重量不可能只那些重量,東西都離不開啦」,被告方敬傑答以:「 阿呈 我跟你講啦,這東西你要去連絡鄭仔」、「啊我現在說你就要找到鄭仔,他出來交代清楚怎麼處理」,可見己○○係懷疑鄭宇廷變賣分贓不均,要找鄭宇廷出面,被告方敬傑亦表示鄭宇廷有要將鋼板買回來處理,但未曾承認其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再者,「順德」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以己○○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敬傑聯絡:「我想要了解你們開公司車出去載 鐵仔 這事,我講這樣你聽有吧?」、「這目事我已經知道了」,被告方敬傑回以:「你尚我跟你說,這目事我是對鄭仔,我沒有對阿呈他們」、「因為這事與我這邊也沒關係」、「我是感覺這個你找我不合理啦」、「嘿,我感覺那是你們的問題啦」、「因為你尚我跟你講啦,今天他們是對鄭仔,鄭仔也把東西都載去善化分局了」,「順德」又說:「這東西,來啦 吉仔 瞞者瞞不識啦,識者不能瞞啦,今天在中間的內幕啦,黑吃黑的東西,第一東西載出去噸聲也沒符合」,被告方敬傑答以:「你尚我跟你講,到時候如果訴上,噸聲都會有了,啊但是你先問你的少年家,當天鄭仔來借6萬,說意思那6萬是要買這些東西的,他們給人家3萬而已啦」、「我會連絡鄭仔,他也都有你們的電話啦,啊 叨呼伊 自己去思考啦」,「順德」復稱:「我跟你說,噸聲不用等到訴上,已經磅完了,確實有偷,再來一塊鐵板外面買多少錢,私下偷載的東西買賣也是有一定的價格,你也是唬他們啊」,被告方敬傑回稱:「沒人唬他們,價格是雙方向同意就公道了」、「 兄仔 ,我講一句公道話啦,今天東西骯髒的人家都知道啦,人家開的價格你們同意就公道嘛!」,縱認「順德」在電話中懷疑被告方敬傑黑吃黑,然被告方敬傑仍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被告方敬傑即便有於111年5月23日(即事發後8日)稱:鄭宇廷來借6萬元,他們給人家3萬元,東西骯髒(係指贓物)人家都知道,人家開的價格同意就公道等語,惟參酌根基營造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即事發後4日)即委由王培基至派出所報案(見追加警2卷第181至187頁),且鄭宇廷於111年5月20日(即事發後5日)自行將竊得之鋼板12片交付予警方扣押(見追加警2卷第235至241頁),顯見當時本案事情應已傳開,則被告方敬傑辯稱:後來事情爆發,我聽到風聲才知道己○○他們給人家3萬元而已,順德打電話給我一直要找鄭宇廷,我回他我會與鄭宇廷聯絡,而且事實就是這樣,他們自己要買賣東西,價格人家開出來,你如果同意就是公道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方敬傑事後知悉此事而為如此答覆之可能性。因此,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方敬傑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㈦至於卷附由被告鄭宇廷提出之債務糾紛和解書(見本院訴字
卷1卷第91至93頁),縱使其上第四條記載:「根基鐵板竊盜案件教唆者為方敬傑,教唆乙方(係指己○○)竊取大象起重工程行(XL656吊卡車)竊取鐵板」,然該和解書上僅有鄭宇廷、己○○及戊○○之簽名、捺印,並未經被告方敬傑確認過,且據鄭宇廷當庭表示:這是要證明己○○、戊○○硬要我把所有事情擔起來,但是我不要,是他們叫我去載的,我還拿5萬元和解,誰做的誰要承擔,不能硬把事情推給我,根基的鐵板是他們叫我去做的,這件事情方敬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118頁),自難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認定被告方敬傑有與鄭宇廷、戊○○、己○○共同竊取鋼板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方敬傑與鄭宇廷、戊○○、己○○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要非僅憑被告方敬傑事先借款6萬元給鄭宇廷,而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責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方敬傑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